未經作者許可,在微信公眾號刊載《后宮·如懿傳》供他人閱讀,侵權嗎?出版書籍時,部分內容偷偷“借鑒”了他人的貼吧文章,違法嗎?
近日,成都市錦江區法院通報了兩起侵害著作權的案例。
微信公眾號刊載他人小說 侵權!
某網絡信息咨詢工作室未經作者許可,利用自己運營的微信公眾號,向公眾提供《后宮·如懿傳》在線閱讀服務。《后宮·如懿傳》作者認為該工作室侵害了其著作權,訴至法院。
成都市錦江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經營的微信公眾號上向公眾提供與著作權人的作品一致的內容,使公眾可以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應承擔侵權責任。該案充分考慮侵權人的主觀惡意、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因素,適用懲罰性賠償,最終確定賠償數額為45000元。
法官說法
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在網絡媒體上使用文學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取作品內容,侵害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在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時,要充分考慮其經營規模、影響力,涉案作品的傳播范圍,以及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切實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書籍內容抄襲貼吧文章 賠償!
2014年至2016年期間,趙某在百度貼吧發表了5篇與某知名演員相關的文章。某出版社于2018年出版發行作者為梁某的相關書籍,共計21.1萬字。趙某發現,該書的20多頁內容共計6500余字與其所發表的文章相同或相似,遂訴至法院請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梁某所著書籍中與趙某文章中的相關內容相同或相近的部分不具有獨創性。雖然該部分在該書中僅占3%,但已構成了抄襲,侵犯了趙某的著作權。該出版社在出版過程中未盡到合理注意和審查義務,侵犯了趙某的著作權,依法應當與該書作者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因趙某的實際損失與該出版社的侵權獲利數額均不能確定,綜合考慮作品類型、作品及作者知名度、市場銷售情況、影響范圍、侵權性質、抄襲程度、主觀過錯以及趙某制止侵權行為支付公證費、律師費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為30000元。
法官說法
近年來,涉及網絡作品的抄襲情況時有發生,其中關于“維權舉證難、侵權成本低”的問題也屢屢成為熱點話題。本案在被訴作品抄襲字數不多、所占比例不大的情況下,確定了較高的賠償金額,通過讓侵權者付出較大代價,充分發揮司法對于凈化和優化創作環境、抵制和打擊抄襲行為的規范引導作用,體現了知識產權嚴格保護的審判理念。
法條鏈接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四川法治報
【責任編輯:周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