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和行政監管合規體系建設為我國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構建提供了方向指引。實踐中,第三方合規監管試點工作,為如何評價企業落實合規承諾提供經驗參考。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等6家基層檢察院開展企業合規改革第一期試點工作。今年4月8日,最高檢出臺《關于開展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工作方案》,啟動了第二期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工作,并于今年6月聯合八部門出臺了《關于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為《意見》)。伴隨最高檢對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工作的推進和指導,我國各地方檢察機關結合實踐情況,探索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這對完善企業合規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方向
近年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和行政監管合規體系建設為我國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構建提供了方向指引。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重要突破口。對涉罪企業而言,合規不起訴程序的適用條件除承認罪行并自愿接受處罰外,往往還包括承諾將來遵守法律、積極進行合規建設等。在合規不起訴制度中,國家與企業通過對話型司法模式進行溝通協商,與合作共治理念相契合。因此,《意見》第三條規定,涉案企業適用合規第三方機制必須滿足“涉案企業、個人認罪認罰”這一條件。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重要切入點。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本質上屬于一種合規激勵方式,獲得不起訴“優惠”的前提是通過監管主體的考察。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以涉案未成年人是否通過檢察機關的考察作為是否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判斷依據。兩者的相似性意味著可以把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作為基本框架,將合規和合規體系融入制度的適用條件和考察標準之中。
與行政監管合規體系的銜接是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重要“調和劑”。合規的內容除涉及刑事問題外,還包括行政監管問題。涉案企業即使通過合規考察被決定不予起訴,也可能因為吊銷執業資格等行政處罰而面臨破產危機。從2006年原銀監會發布《商業銀行合規風險管理指引》到2018年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合規管理體系指南》以及國資委發布《中央企業合規管理指引》,我國企業合規行政監管體系不斷發展完善,為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構建打好了前陣。因此,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構建應當利用好這一優勢,通過建立與行政監管合規體系的有效銜接,協調兩者的沖突。
實踐中的第三方合規監管
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目的是促進企業依法正常合規經營,不起訴的前提是涉案企業合規承諾的落實。如何評價企業落實合規承諾,第三方合規監管制度可為其提供參考。因此,我國各地方檢察機關在企業合規試點工作中應該十分重視合規監管制度的構建,并充分發揮其能動性。筆者認為,根據監管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模式:
一是獨立監管人監管模式。獨立監管人在有的試點地方也被稱為獨立監控人(如深圳市寶山區)或合規監督員(如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該模式指在檢察機關決定啟動合規監管程序后,要求涉案企業聘請獨立的第三方組織人員協助并監督其進行合規制度建設,第三方組織一般包括律師、會計師、稅務師等外部相關專業人員。在考察期結束后,第三方組織需要針對涉案企業合規制度的建設情況出具書面報告,作為檢察機關作出相關決定的重要參考。例如,深圳市寶山區檢察院將律師事務所作為第三方獨立監控人,并與當地司法局共同負責獨立監控人名錄庫的建設工作,涉案企業可在名錄庫中選擇其想要聘請的獨立監控人,相關薪資費用由涉案企業自行承擔。
二是行政機關監管模式。該模式是指檢察機關在決定對某一涉案企業啟動合規監管程序后,委托有關政府部門或有關行政監管機關一并作為監督主體,對涉案企業的合規制度建設進行監督考察。檢察機關在考察期間與行政監管機關保持密切交流,以掌握企業合規建設的具體情況。考察期結束后,檢察機關應當在聽取行政監管意見的基礎上,綜合全案情況,依法作出起訴與否的決定。例如,遼寧省人民檢察院聯合9家單位聯合出臺的《關于建立涉罪企業合規考察制度的意見》,對涉及環境污染罪、走私犯罪、稅收犯罪的涉案企業,要求由檢察機關與負有相關監管職責的行政部門共同作為合規監督考察的主體,并對不同類型涉案企業的考察重點進行了規定。
三是企業合規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下的第三方監管人監管模式。該模式以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為代表。該院不僅制定出臺了《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試行企業合規工作辦法》,還聯合金山區司法局共同會簽了《關于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管人遴選、選任、管理的暫行規定》,并會同區司法局等10家單位共同成立企業合規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第三方監管人的指導、監督工作。該模式下,以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化的機構或者人員組成的第三方監管人負責對企業合規計劃落實情況進行直接監督、指導,并按期出具檢查報告反饋給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對監管報告進行審核外,還可以對第三方監管人違法違規和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調查,并作出處理。檢察機關除負責日常事務性管理和溝通組織工作外,針對擬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還可以召開聽證會,并邀請第三方監管人和監督管理委員會成員到會發表意見。
對比上述模式,在行政機關監管模式中,行政機關面臨既是執法者,也是監督者的角色沖突;獨立監管人模式,雖然理論上屬于中立性和專業性較強的第三方,但實踐中由于許多地方未建立獨立監管人制約機制,因此對有效解決獨立監管人和涉案企業的爭議可能存在“合規腐敗”風險。鑒于這兩種模式的弊端,企業合規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下的第三方監管人監管模式在保證了第三方監管人中立性、專業性的基礎上,通過企業合規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監管,既協調了第三方監管人和涉案企業的沖突,也在較大程度上規避了廉政風險,確保了監管報告的客觀真實有效,從而保障涉案企業的合法權益,推動合規承諾落實。因此,《意見》在此基礎上,確立了“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明確了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適用對象、條件,厘清了涉案企業、人民檢察院、第三方組織、第三方機制管委會等不同程序參與主體的職責,設立了防止第三方組織實施違規違法或合規腐敗行為的機制。《意見》為我國合規監管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基礎。
立足國情的有效合規計劃
在合規不起訴制度中,有效合規計劃主要指檢察機關在作出起訴與否決定時,評價涉案企業建設的合規計劃是否可以防范、預警和處理合規風險所依據的標準,也即評價企業合規體系有效性的合規考察標準。這一標準決定了涉案企業執行合規計劃所應達到的要求,進而影響檢察機關起訴與否決定的公正性、合理性。有效合規計劃的構建既需借鑒域外有益經驗,更要立足于我國國情。
合規不起訴制度要求企業制定和實施合規計劃,是為了避免企業卷入刑事法律風險,進而促進企業良好發展,因此,合規計劃的有效性評價應以“規避刑事風險”為核心。根據《意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第三方組織既要對靜態的涉案企業合規計劃進行審查、提出建議,也要對考察過程中的合規計劃履行情況和考察期屆滿后的合規計劃完成情況進行審查評估。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有效合規計劃的基本標準應包含三個方面,即合規風險防范、合規風險預警與合規風險處理。宏觀上,應當從靜態文本和動態執行兩個角度對這三個方面進行審查。微觀上,這三個方面各自包含不同的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合規風險防范的審查重點應包括風險評估機制是否建立且有效、行為準則是否制定且宣傳以及合規計劃是否持續更新等內容。合規風險預警的審查重點應包括是否建立有效的風險識別機制、風險報告和舉報制度是否完善等內容。合規風險處理的審查重點應包括是否建立和落實內部調查制度、問責與懲戒機制和彌補整改機制等內容。
企業規模和業務領域的不同會影響合規計劃有效性的評價,應堅持比例原則,結合企業規模、業務領域等因素靈活把握有效合規計劃的標準。一方面,企業規模影響著合規成本和企業建設合規計劃的能力,在評價合規計劃的有效性時,不能過分要求小微企業的合規建設達到和央企、大型企業一樣的程度。比如審查合規風險防范的內容時,應要求央企保持較高的合規培訓頻率和合規計劃更新頻率,從而形成濃厚的合規文化氛圍。國內大型企業和中小微企業則可以適當放寬要求,降低培訓頻率和更新頻率。另一方面,企業的性質、業務領域不同,其面臨的合規風險也不相同,合規計劃的建設重點和之后的評價自然也有所區分。例如,銀行類企業以信用為生存之本,對銀行類企業的考察應當重視其誠信合規體系的建設;互聯網企業由于可能侵犯用戶的個人信息權益,其合規計劃應重點規范數據的收集、儲存和使用。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本文為2019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項目“證據的支撐力和區分力問題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為19XFX006)
作者:特約撰稿 江東 曹盛楠
【責任編輯:周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