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制度是民法里最復雜、最難掌握的法律制度。既有物的擔保、人的擔保,又有權利擔保和金錢的擔保;既有物權擔保,又有債權擔保;既有傳統的抵押、質押、保證等典型擔保,又有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讓與擔保等非典型擔保。實踐中因擔保引起的糾紛非常多,而且復雜,不容易認定。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得到及時認真的貫徹,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年底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共71條,分為一般規定、保證合同、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和附則五部分。《民法典》對擔保制度采用物權和債權二元制,分別規定在物權編和合同編中,物權編里專門規定擔保物權分編、合同編里規定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保證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的司法解釋也有10多個,內容繁多,體系龐雜,適用不便。《民法典》頒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對擔保方面的司法解釋進行系統的梳理研究,秉持尊重立法原意、堅持問題導向、合理引導預期、保持司法政策連續性的指導思想,刪除與民法典沖突和過時的內容,增加新的規定,并對過去分散的司法解釋整合到一起,從擔保的主體、客體、效力,到人、物、權利的擔保類型,全面系統地規定,形成比較完整的擔保司法解釋體系。應該說,這部解釋是對民法典擔保制度的重要補充和完善,做出很多創新,必將有力地指導司法實踐。但是,一些條文表述復雜晦澀,不好理解掌握,容易造成適用不便。
筆者認為:這部司法解釋主要有以下幾個新意:
一、細化了擔保主體的行為效力
《擔保法》對擔保的主體規定比較籠統,如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疇內提供保證。囿于當時的經濟發展情況,也可理解。《民法典擔保解釋》總結近些年來擔保方面的司法解釋,結合經濟發展實際,對擔保主體進一步細化,具體規定不同主體的擔保行為效力。根據《民法典》規定,把學校、幼兒園、醫院分為非營利性和營利性法人;把公司分為一般公司和上市公司,以及專門從事擔保的金融機構和擔保公司,公司對外擔保考慮內部表決程序和授權,并區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對法人分支機構的擔保考慮職務代理和表見代理;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擔保,考慮是否行使經濟組織的職能等。堅持問題導向,對民事主體具體分類,才能規定得更有針對性,解決實際情況。
(一)機關法人、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的擔保問題。《民法典擔保解釋》在《民法典》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第五條規定:“機關法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機關法人不得提供擔保,這是原則,《民法典》有明確規定,如果提供擔保,法院應認定無效。但是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批準擔保的權限僅限于國務院,省級及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均無權批準提供擔保,否則,法院應認定無效。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與機關法人一樣,同屬于特別法人,不能提供擔保。這是原則。《民法典》第101條第2款規定:“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根據這條規定,《民法典擔保解釋》延伸規定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經討論決定程序,有權對外提供擔保。居民委員會則無此項職能。至于是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還是村民委員會討論表決,則沒有明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擔保問題也無規定。筆者認為,對外擔保屬于重大事項,參照公司對外擔保情況,應經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二)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的擔保問題。《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條在《民法典》基礎上增加規定了養老機構,擴大了適用范疇。把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區分為營利性和非營利性兩種情況,營利性的可以對外提供擔保。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的應認定無效。但有兩種例外情形:一是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這里是指所有權保留買賣和融資租賃情形,屬于非典型擔保,民法典已有規定,因此,涉及到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和養老機構的所有權保留買賣和融資租賃應予認定。二是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和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和養老機構不得擔保的僅限于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其他的不動產、動產和財產權利可以對外設立擔保,目的為了保障上述非營利性的公益機構不因為擔保影響正常運行。
(三)公司法人的擔保問題。《民法典擔保解釋》第7至11條5個條文規定了一般公司、上市公司、一人公司、公司分支機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擔保公司分支機構對外擔保行為效力的認定,與《民法典》的規定相銜接。五個條文的內容繁多,表述復雜,不容易理解掌握。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關鍵把握以下六點:一是審查是否經過內部表決程序,對外擔保屬于重大事項,公司必須經過內部表決程序,才有權作出擔保決定,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利益。二是如果有分支機構,就要審查是否有書面授權。如果有書面授權,母公司就應承擔擔保責任。否則不承擔。三是如果是上市公司,就要審查是否公開披露有關擔保信息,是否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相對人有更多的注意義務,在訂立擔保合同時要審查上市公司擔保方面的信息。四是審查是否屬于金融機構和擔保公司,這些機構專門從事擔保業務,經驗豐富,法律對此要求更嚴。五是審查相對人是否善意,如果屬于善意,就應優先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反之,不予保護。六是審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權限。如果超越權限,構成表見代理,公司就應承擔責任。否則,法定代表人個人承擔責任。至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無需通過決議程序,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如果股東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財產,可以免責。
(四)合伙企業擔保問題。合伙企業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企業財產不足以償還的,由個人財產彌補。合伙企業負責人或者執行人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要考慮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果構成,首先由合伙企業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人承擔的是補充連帶責任。如果不構成表見代理,則由合伙企業負責人或者執行人個人承擔擔保責任。
(五)債務加入問題。債務加入是指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到債務關系中,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如關聯企業中母公司主動幫助子公司歸還欠款,親屬關系中父親主動幫助兒子歸還欠款等。債務關系具有以下特征:原債務關系必須有效,債務具有可轉讓性,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分屬不同主體,債權人沒有明確拒絕即可。《民法典》第552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民法典》第697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這是《民法典》新增加規定的內容,調整規范債務加入行為。實踐中債務加入與連帶保證容易互相混淆。對此,《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2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本解釋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這條僅明確債務加入參照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規則處理,怎么參照留下很大空間。債務加入人和連帶保證責任人都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債務加入人享有原債務人的抗辯權,連帶保證人也享有主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加入人承擔債務與原債務人債務沒有主從之分,沒有從屬性,連帶保證合同是從合同,具有從屬性。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債務加入合同無效,債務加入人與原債務人承擔同樣的締約過失責任,連帶保證在主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保證合同也無效,一般承擔不超過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未完待續)
作者單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任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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