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為人有財產被司法機關查控,在明知有案件處在執行過程中,卻仍私自轉移未被控制的其他財產,不主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規避執行,是否屬拒不執行判決、裁定。
【案情】
2009年11月13日,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應某和姚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做出判決,判決應某返還姚某股權轉讓款、賠償款共計人民幣98.9萬元,該判決于2010年3月26日生效。執行過程中,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控制了被告人應某名下的房屋及浙江省永嘉鄭莊水電有限公司5%的股權,在控制財產未兌現前,應某從其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賬戶支取存款累計達人民幣15萬元以上(其中于2016年的3月29日、4月7日、4月8日通過ATM機分別各轉出5萬元),但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應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裁判】
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應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該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應某有期徒刑八個月。
一審判決后,應某以其名下尚有房產、股權被查扣在案,相關資產足以償還姚某的債務,原判認定其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明顯不當等為由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已生效。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行為人雖已有財產被司法機關控制,但私自轉移未被控制的其他財產,不主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是否屬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應某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理由是司法機關已分別查封、凍結被告人應某的房產、股權,后續可通過對財產進行司法處置兌現債權,行為人轉移另處財產,不會導致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危害后果。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應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理由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主要侵害的是司法執行活動的正常秩序,其危害后果是“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應包括致使判決、裁定最終無法執行也包括暫時無法執行。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司法認定成為全案的關鍵點。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被執行人逃避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暫時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執行活動,使裁判確定的執行內容暫時未得到執行。即使法院通過多方面努力,采取各種手段,最終辦結執行案件,仍然可以對被執行人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被執行人的行為永久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造成了裁判內容徹底不能執行的后果。如果法院通過窮盡執行措施,最終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得以履行,則不應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雖然這兩種意見均有各自的理由,但相對而言,第一種意見更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符合立法懲治此類犯罪的本意。如果實踐中按照第二種意見來定罪,則會使相當一部分惡意逃避或者抗拒執行的被執行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責任,這在當前“執行難”成為司法工作突出問題的形勢下,會降低刑罰的威懾功能,一定程度上“鼓勵”被執行人不積極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對法院的執行工作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均不利。
具體到本案中,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水利水電項目部分股東的異議書,應某所有的房產存在違章且拆遷協議尚未簽訂,其入股的水電站項目的股權存在巨大爭議,其余股東聯名控告應某職務侵占,可知司法機關查控的相關財產的價值是無法確定的,且何時及能否進一步進行司法處置均處于被動和無法確定的狀態,即便后續能進行司法處置也是兌現時間長、程序繁瑣,占用很大的司法資源,且最終執行到位標的也無法確定。在此情況下,應某明知有案件處在執行過程中,卻私自轉移其銀行現金存款累計達15萬元以上,不主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規避執行義務,該行為直接侵害了法院執行活動的正常秩序,符合“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條件,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所要求的“情節嚴重”。綜上,被告人應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法條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產……”。司法機關的財產控制行為解讀出還具有敦促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一層意思,但絕非可以成為被執行人免除或取代主動履行執行義務的理由。
本案案號:(2017)浙0324刑初136號;(2017)浙03刑終670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 翁金南
【責任編輯:周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