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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特種設備安裝過程中的 “移交”“試運行”和“監督檢驗”?
發布時間: 2024-01-18 11:30:42    來源:本站

案情簡介

2022年3月23日,福建省羅源縣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到羅源縣某有限公司進行檢查,執法人員發現其廠區內有未檢驗的2臺鍋爐、14條壓力管道、1臺叉車投入使用,并有15臺在使用的壓力容器未辦理使用登記。執法人員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對該公司下達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要求其停產并限期一個月完成整改。但截至2022年4月23日,當事人未按指令書完成整改,該局隨即立案調查。

經查,當事人于2019年采購并安裝上述特種設備用于生產活動。接到指令書后,當事人雖協調工程承包方和省特檢院進行整改,但整改期限內僅完成叉車的檢驗辦證工作,鍋爐、壓力管道依然未完成檢驗辦證,壓力容器也未辦理使用登記證。羅源縣市場監管局擬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特種設備未按照規定辦理使用登記的”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的規定,對當事人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和未按規定辦理使用登記的行為從重處罰,合計罰款29.2萬元。

2022年9月9日,羅源縣市場監管局召開聽證會。當事人提出:行政處罰針對的違法主體認定錯誤,應該是特種設備安裝單位違法,而不是使用單位違法。結合本案調查情況和當事人的聽證意見,要確認誰是本案的真正違法主體,需要圍繞特種設備安裝過程中的“移交”“試運行”和“監督檢驗”三個焦點概念進行判斷。

技術資料和文件未“移交”是否違法主因

《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驗收后三十日內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

當事人認為未辦理特種設備檢驗和使用登記是由于設備安裝單位未履行“移交”導致的,應由安裝單位承擔違法責任。理由如下:2017年,當事人與閩某公司簽訂《項目設備供貨合同》。合同約定,由閩某公司向當事人供應鍋爐、壓力管道、壓力容器等設備,并明確要求閩某公司應隨貨提供裝箱單以及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但閩某公司卻一直未將合同及法律規定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隨貨提供當事人,導致當事人無法辦理特種設備檢驗和使用登記,應當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書面告知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驗收后三十日內未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追究設備安裝單位閩某公司的法律責任。

辦案單位認為本案尚未進入“移交”階段,安裝單位無責。理由如下:從法律規定和操作規范來看,整套特種設備安裝使用制度有五個步驟:一是安裝前,安裝單位書面告知監管部門;二是安裝中,由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開展監督檢驗;三是安裝后,由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根據特種設備規范進行驗收;四是驗收后,安裝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向使用單位移交包含監督檢驗內容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五是使用前,使用單位向監管部門申請使用登記。其中與安裝單位相關的就是安裝前的書面告知和驗收后的資料移交,也是《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內容。

從本案來看,安裝單位在安裝施工前履行了書面告知義務,但遲遲未完成監督檢驗工作,也沒有達到驗收要求,就不存在安裝單位在驗收后向使用單位移交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的義務。使用單位提前跳過監督檢驗、驗收與登記階段,直接開始使用特種設備,責任在使用單位而不是安裝單位。

特種設備是否仍處于“試運行”階段

當事人提出主管單位沒有出具商業運行函,目前仍處在“試運行”階段。“試運行”屬于安裝調試設備的過程階段,本案涉及的鍋爐、壓力管道、壓力容器,就屬于安裝過程未經監督檢驗的特種設備,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十五條“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等特種設備的制造過程和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應當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或者交付使用”的規定,根據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的制造、安裝、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鍋爐清洗過程,未經監督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規定,其責任應由安裝單位承擔。

辦案單位認為,“試運行”不適用本案情形。理由如下:一是《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在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并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可見法律和條例上的“試運行”只存在于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等特定品類的特種設備上,并不適用于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二是調查發現,當事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完成“72+24”小時滿負荷運行試驗,目前已轉入實際運營。三是從工程項目進度上看,雖然垃圾焚燒發電項目“試運行”之后,還要繼續辦理上網電價核定批復、簽訂調度、并網協議和購售電合同以及資源綜合利用評估等一系列手續,才能最終對外正式營運,但當事人在所謂“試運行”期間使用未經檢驗特種設備的行為,仍須承擔使用單位的法律責任。

“監督檢驗”與“檢驗”是否同一概念

當事人提出特種設備未經“監督檢驗”,是指安裝過程中的檢驗,強調的是“過程性”;未經“檢驗”是指特種設備“產品本身”沒有檢驗。本案情形屬于特種設備在安裝過程中未經監督檢驗,應當適用《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七十九條追究安裝單位責任,而不應適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追究使用單位責任。

辦案單位認為,“檢驗”與“監督檢驗”是一個總分關系,檢驗可以涵蓋“監督檢驗”。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實務全書》對《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解釋為“這里所述的檢驗,包括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因此,對于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而言,不管是特種設備未經監督檢驗還是監督檢驗不合格,都不能使用相關的特種設備,否則就要承擔《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當事人提出的安裝單位未“移交”相關文件資料、仍處“試運行”期間和“監督檢驗”與檢驗并非同一概念等均屬于無效的申辯理由,使用單位不能通過轉移責任的方式逃脫使用未經檢驗特種設備的法律責任。但是,考慮到該項目屬于紓解生活垃圾處置問題、避免垃圾圍城的民生項目,聽證主持人最后還是建議在當事人完成特種設備檢驗閉環的前提下,酌情從輕處罰。最終,羅源縣市場監管局將對當事人的罰款酌情從29.2萬元降到20.2萬元。 據《市場監督管理》



【見習編輯 張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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